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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原汇第六期02——危害国安案例分析

2025-10-06 10:55:45 668

危害国家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情1:

案情介绍

被告人孙某和于某主动为A国情报机关搜集我国军事,经济秘密。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保管的国家秘密,并向他人收买了若干国家秘密。二人先后6次向A国该机关出卖情报30份,其中机密文件12份,绝密文件10份,秘密文件8份,非法得款人民币60万元。因案发来不及出卖的绝密文件还有3 份。

案情分析

根据刑法111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为境外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行为人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国家秘密:依法定程序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信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级。绝密:最重要国家秘密,如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机密:重要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秘密:一般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情报:一切可以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利用的信息、情况和资料。窃取~以盗窃为手段,通常有文件、计算机、照相窃密等。刺探:用探听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如向熟悉情况的人探询。

利用交际手段、会谈、学术交流等办法探密。收买:利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和情报。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

 

案情2:

案情介绍

被告人:孙忠景,男,25岁,福建省连江县人,养殖户,住连江县晓沃镇百胜村澳头316号。1992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跃杉,男,23岁,福建省同安县人,无职业,住同安县新店镇前溪村。1992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元德,男,30岁,福建省连江县人,渔民,住连江县晓沃镇百胜村旧孙里25号,1992年10月23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孙忠景主动为台湾间谍机关搜集和提供我军军事情报,先后6次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情报共25份,其中机密文件12份,秘密文件5份,非法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麻将1副。因案发来不及出卖的还有绝密文件3份,机密文件8份,秘密文件8份,地图2幅。被告人林跃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服役期间和退伍之后,明知被告人孙忠景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情报,还积极为孙搜集和窃取军事资料。他先后7次爬窗入室窃取军事资料46份,其中绝密文件3份,地图2幅,机密文件20份,秘密文件13份,提供给孙忠景,非法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高元德,明知被告人孙忠景出海是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情报,还先后6次驾船伙同孙忠景一起出海输送情报,从中非法得款人民币1200元、麻将1副。

案情分析

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特务罪,再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谍罪,究竟应定何罪?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从法条的文义上看,本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应属于两种犯罪,第(一)、(三)两种行为属于间谍罪,第(二)种行为属于资敌罪。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把本条的规定归纳为三种犯罪,即特务罪、间谍罪和资敌罪。其中,特务罪与间谍罪如何区分,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在习惯上,通常把国内的敌特组织称为特务组织,把国外的敌特组织称为间谍组织;凡为国内特务组织效劳的,定为特务罪,为国外间谍组织效劳的,定为间谍罪。其实,特务罪与间谍罪都是国内外敌人以隐蔽的方式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其犯罪构成也基本相同,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科学地区别两者的界限既有一定的困难,也无多大实际意义。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看,一般都只规定间谍或特务一个罪名,并不同时规定间谍、特务两个罪名。正因为如此,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只规定了间谍罪,没有规定特务罪,把习惯上称为特务的犯罪行为统称为间谍罪(参见该法的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这应视为对刑法第九十七条的修改。因此,本案再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由特务罪改为间谍罪是正确的。
  再者,依照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犯间谍罪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孙忠景、林跃杉互相勾结,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为台湾间谍机关窃取和提供军事情报,而且情报的密级度高,危害甚大,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情节较轻”。因此,原审判决量刑显然偏轻,再审判决予以改判也是适当的。

 

案情3: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士深,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涛,女,29岁,四川省武胜县人,原系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中国健康教育通讯》杂志社编辑,吴士深之妻。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1992年3月,被告人吴士深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慧珉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呈士深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士深指使被告人马涛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慧珉。尔后,梁慧珉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慧珉与吴士深、马涛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士深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士深、马涛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闵凡路、吴锦才、彭川平等人的证言、梁慧珉的认罪书、密级鉴定结论以及起获的赃款在案证实,吴士深、马涛分别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案情分析

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所规定的一种新的罪名。该《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项规定是对刑法的重要补充,它既不同于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同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与这种犯罪相比,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有其显然不同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不要求具有间谍身份或是否出于反革命目的;二是提供国家秘密的对象不要求是“敌人”而是“境外人员”;三是提供的情况不是泛指“情报”而是“国家秘密”。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表面上看,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秘密罪似乎也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一种,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但是《补充规定》对这种犯罪不仅规定了不同的具体构成要件,而且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这种犯罪只能适用《补充规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来源:找法网

 

策划:白珊  刘思含

编辑:白珊  刘思含

排版:马蓉

 


来源:宝鸡市图书馆